水下打撈國際海底沉船文物打撈爭議的解決徑,國際海底沉船文物打撈爭議的解決徑
以美國“奧德賽”案的審理為視角
關鍵詞: 對物訴訟/沉船文物/推定管轄/主權豁免/文物打撈
內容提要: “奧德賽”案對中國追索海外流失文物和應對在美進行的 及財產豁免訴訟具有借鑒意義。長臂管轄與推定管轄是美國法院行使國際海底打撈對物訴訟管轄權的依據,但由于奧德賽公司打撈的沉船為西班牙軍艦,美國法院適用《外國主權豁免法》,認為不僅軍艦本身,而且軍艦所載私人貨物也享有豁免。因此,美國法院的對物訴訟管轄權被 豁免排除,未進行實體審理即直接駁回奧德賽公司的訴訟請求。假若進行實體審理,美國法院不但不應支持奧德賽公司的財產權請求,而且對其因擅自打撈行為而主張的打撈費用和報償也不應支持。
2012 年 2 月 9 日,經過曠日持久的訴訟,美國第十一巡回法院駁回了奧德賽海洋探險公司的上訴申請,其將從大西洋海底一艘西班牙沉船中打撈的所有財寶在 10 日內交由西班牙保管。[1]此案雖無關中國利益,卻在國內引起很大影響。[2]總的說來,該案對中國具有雙重意義:其一,中國古代海底沉船數量眾多,水下文物豐富,而美國則擁有 最為 的海底打撈公司,完全有可能在美國產生與中國有關的跨國海底文物打撈糾紛;而目前中國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呼聲高漲,西班牙在美國勝訴的案例可為我國海外文物追索提供成功借鑒。其二,在美國法院與中國有關的訴訟近年來層出不窮,多涉及我國 及財產豁免問題,[3]而“奧德賽”案是一起以西班牙沉沒軍艦及其附屬物和載運物為對象的對物訴訟,法院的主要裁判依據正是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該法的適用邏輯對中國應對類似問題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實際上,就“奧德賽”案的審理而言,美國兩審法院[4]均只涉及法院管轄權的確定問題,而未涉及任何實體事項的審理。然而,美國法院這種對管轄權事項的程序審理卻在某種程度上實現了實體裁判的效果,奧德賽公司僅因程序事項敗訴就不得不將其打撈物移交西班牙保管。
一 “奧德賽”案的基本案情
奧德賽公司是 的深海打撈公司。2006 年初,該公司將包括西班牙軍艦“梅賽德斯號”在內的 30 艘曾運載大量財寶的沉船列入打撈清單,這些沉船均位于南美通往歐洲的大西洋航線上。2006 年 11 月,奧德賽公司派代表與西班牙文化部官員會談,試圖尋求西班牙同意,擬從對西班牙具有歷史和文化意義的沉船上打撈財寶,但雙方并未達成一致。2007 年3 月,奧德賽公司在位于直布羅陀海峽以西100 英里的公海1100 米深處發現一艘沉船,并從沉船中打撈出包括 59.4 萬枚金銀幣的財寶。后來,奧德賽公司將這批財寶運回美國。2007 年 9 月,奧德賽公司在其公司總部所在地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市聯邦地區法院對其發現的“不知名沉船及其所有附屬物和運載之貨物”提起對物訴訟,以物為被告,提出兩項訴訟請求:其一,請求法院根據發現物法(law of finds)確認對其已經打撈及仍在打撈地點尚未打撈的沉船、沉船附屬物以及運載物具有所有權;其二,如果不能確認所有權,則請求法院根據打撈法(law of salvage)支持其獲得“合理的打撈報酬”。法院受案后,立即對訴訟對象發布訴前令,并指定奧德賽公司作為臨時保管人。[5]可見,奧德賽公司對物訴訟的對象可分為兩部分:一為從公海業已打撈出來的包括金銀幣在內的財寶,奧德賽公司已將其運回美國;二為雖已發現但尚未打撈的包括沉船本身在內的物品,仍位于發現地的公海海底。
得知奧德賽公司提起對物訴訟后,西班牙和秘魯兩個主權 以及 25 位自稱為船載貨物所有者繼承人的自然人均以第三人身份參與訴訟,請求法院發還相應打撈物品。其中,西班牙的訴訟請求非常清楚:奧德賽公司對物訴訟的對象為該國 1804 年被英國海軍擊沉的軍艦梅賽德斯號,西班牙并未放棄對其沉船的主權。根據美西兩國雙邊條約,西班牙軍艦應與美艦享受同等,而根據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美國法院對于針對該軍艦的對物訴訟不具有管轄權,因此奧德賽公司打撈出的沉船物品應交還西班牙。秘魯的訴訟請求則比較模糊,聲稱對從秘魯出產的金銀幣具有“有條件的所有權”。其余 25 位自然人則要求繼承沉船所載運的財寶。奧德賽公司對西班牙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請求提出兩點反駁理由:其一,該公司的對物訴訟對象與西班牙軍艦梅賽德斯號無關;其二,即使訴訟對象是梅賽德斯號及其附屬物和運載物,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基于若干理由也不適用于該案。[6]
可見,“奧德賽”案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是確定美國聯邦法院對物訴訟的管轄權。首先,法院必須確定對于已經從國際海底打撈出來的物品以及仍然存在于國際海底區域的沉船及其它附屬物是否具備對物訴訟的管轄依據。其次,即使美國法院有管轄依據,尚須考察是否存在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情形。換言之,法院還須考察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在此對物訴訟案中是否應當適用。如果適用,那么訴訟對象作為西班牙軍艦享有 財產豁免,應免于接受美國聯邦法院的管轄,法院不必對奧德賽公司的對物訴訟請求進行實體審理即應撤銷訴前令,并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不適用,那么美國聯邦法院對此案就相應具有合格管轄權,判定當事利義務關系的實體審理必不可少。
二 對物訴訟管轄
英美法系 素有“對物訴訟”之傳統,系船舶擬人化理論在訴訟程序中的體現。其基本含義為,海事請求權人為了行使其請求權,可以對船舶提起訴訟,將船舶作為被告。[7]在“奧德賽”案中,奧德賽公司正是以“不知名沉船及其所有附屬物和運載之貨物”為被告提起對物訴訟。由于將物擬人化,美國民事訴訟法認為對物訴訟管轄權也是屬人管轄權的一種。但須注意的事實是,沉船打撈的地點為國際海底區域,除已打撈并運回美國的物品外,本案的訴訟對象還包括位于國際海底區域的未打撈物。一般來說,海底區域大致分為三類:一是內水水底或領海海底,屬 領土一部分,沿海國享有完全的領土主權,對于在此區域內發生的沉船打撈糾紛,沿海國法院當然地享有管轄權;二為架,即 領海以外向海洋的自然延伸,沿海國對架也享有部分管轄權;三為架以外的國際海底區域,被《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定性為全人類共同繼承的遺產,任何 均無專屬管轄權。[8]
因此,美國法院對于位于國際海底區域的沉船打撈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雖然訴訟各方均未提出,但不少學者尚存疑問。[9]“奧德賽”案中的兩審法院對此問題也并未回避,指出雖然訴訟對象位于國際海底區域,但如不考慮豁免情形的存在,該案可依據國際海事習慣法(jus gentium)進行長臂管轄(long arm jurisdiction)和推定對物管轄(constructive jurisdiction in rem)。這也是法院發布訴前令的法律依據所在。
(一)長臂管轄
美國法院對海事案件尤其海事打撈案件的審理有適用國際海事習慣法的傳統,其淵源可追溯至古代。有美國學者認為,這些國際海事習慣法不僅源遠流長,而且在各海洋大國中具有相同的法律原則,即對于海事打撈案件,不論船舶、船員身屬何國,也不論打撈地點位于何地,法院均可管轄;惟其如此,民事或海事訴訟法中鮮有將海事打撈案件列入專屬管轄范疇的情形。[10]基于此種國際海事習慣法,美國聯邦法院對于海事案件的管轄并不限于美國領水范圍,而是可及于“ 任何地方”發生的海事打撈糾紛,僅受美國民事訴訟法中“不方便法院”原則之。這些規則已被美國法院在“泰坦尼克號”沉船打撈案中確立為先例。[11]
這種做法其實反映了美國民事訴訟中的所謂“長臂管轄”原則,“即當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該州有某種 聯系,而且所提要求的產生和這種聯系有關時,就該項要求而言,該州對于該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雖然他的住所不在該州),可以在州外對被出傳票”。[12]在本案中,雖然作為被告的沉船及其附屬物和運載物系從國際海底區域打撈,但打撈主體是總部位于佛羅里達州的美國公司,所以美國法院認為該案構成行使長臂管轄權所需要的 聯系。對于這種以國際習慣規則為由,在國際沉船打撈案件中適用長臂管轄規則的做法,不僅中國學者可能會為“司法霸權主義心態”,[13]美國學者也曾撰文表示反對:“到目前為止,僅有少數幾個普通法系 接受了打撈法或發現物法的概念,因而在海事打撈或發現物法中并不存在什么普遍的國際海事法。尤其是對于海底文物打撈這種新近出現的情況,并不存在什么習慣規則可以適用,遑論適用國際習慣法。換言之,海底文物打撈案件所適用的規則是極其獨特的。”[14]
筆者認為,以長臂管轄作為國際海事打撈案件的管轄權依據雖不乏有效法律實踐,但畢竟僅為美國的獨特做法,將其在海事打撈爭議中上升到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則的高度,未免有些夸大。反觀中國,《民事訴訟法》第 241 條了所謂特別地域管轄規則,明確當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在中國境內時我國法院可實施管轄。但問題在于,“奧德賽”案中的訴訟對象雖有一部分已運至美國境內,但還有相當部分未打撈上岸,仍位于國際海底。對于這類財產,中國的涉外管轄權規則就難以找到管轄權依據了。從這個角度來說,中國的涉外民商事管轄權表現出相當程度的克制,具有內斂性,而美國法院的民商事管轄權則表現出較為明顯的擴張主義趨勢。
(二)推定對物管轄
與中國特別地域管轄規則要求標的物位于中國境內類似,美國雖然對海事案件實施長臂管轄,但對物訴訟管轄卻要求訴訟對象位于美國法院的地域管轄范圍內。相關判例法表明,“只有法院對所涉財產可以實施排他性的控制時,才擁有對財產的對世所有權歸屬作出裁判的”。[15]因此,當事人提起對物訴訟后,法院應首先對訴訟對象簽發令,以訴訟對象置于法院的控制之下。惟其如此,接下來進行的對物訴訟程序方有意義。否則,作為被告的物處于流動狀態,對物訴訟的目標將無法實現。換言之,在對物訴訟中下達訴前令乃是必經程序。[16]
從現行美國海事對物訴訟的實踐來看,訴訟對象不外乎船舶及其裝載貨物兩種情形。這兩種情形的對物訴訟對象要么實際位于法院的管轄范圍內,要么推定位于法院的管轄范圍內。[17]實際位于法院管轄范圍的情形較易判斷,推定管轄的情形則是美國 法院在國內水域沉船打撈糾紛中創造的概念,意即只要打撈者將打撈物的一部分運至法院管轄范圍內,則可推定打撈對象作為整體均處于法院管轄范圍之內。[18]美國第四巡回法院在泰坦尼克號打撈案中將推定管轄的概念引入國際打撈沉船糾紛,在其判決中寫道:“在將推定管轄原則應用于國際水域的沉船打撈時顯然會更加復雜。對物訴訟有賴于 對某項財產的管轄主權,但當財產位于領土以外時, 的這種基于領土主權的管轄就不存在了。無論是對人還是對財產,均無法實施專屬的、排他性的管轄權。換言之,此時 對位于國外的人和財產的管轄權受到了。因此,如果要對財產實施對物訴訟的管轄權,那么將此財產帶入 領土范圍內就是必要的。”[19]顯然,一艘像泰坦尼克這樣的沉沒巨輪,完全將其打撈出水并運至美國幾乎是不可想象的,但打撈者對于打撈剩余物的卻不能被司法置之不理。在此種情形下,將部分打撈物運至美國領土,借此建立與剩余打撈物之間的不可分割的聯系,并將之作為共同的對物訴訟對象,就為美國法院所承認。因此,仍是在泰坦尼克號打撈案中,美國第四巡回法院就認為在國際水域發現的沉船可被“推定”認為處于美國法院的管轄范圍之內,雖然美國法院對此沉船的管轄權僅為一種與其他遵守國際法的 “分享的主權”。[20]循此思,奧德賽公司將沉船部分組件運至美國領土這一事實即意味著沉船整體處于美國法院的推定管轄之下。惟其如此,坦帕聯邦地區法院不僅對已打撈并送至美國的物品簽發令,而且此令的效力還及于尚未打撈出水、仍位于國際海底區域的梅賽德斯號及其附屬物品;一旦這些海底物品被打撈進入美國,美國法院將直接予以。
可見,美國民事訴訟制度采取推定管轄的做法,將訴訟對象視為整體,只要其有部分置于美國 領土范圍內,作為訴訟對象的整體即置于法院的管轄范圍內。這種做法固然可以有效地解決由于同一訴訟對象的不同部分置于不同地理區域而導致的管轄權問題,有利于對訴訟對象做出 的司法判決,擴大了內國法院的管轄權,但問題在于,現實生活中打撈物有可能分處于不同 ,如果法院均依此推定管轄,那么國際間管轄權沖突的情形將更為嚴重,不同 法院對同一訴訟標的做出不同判決的情況也將加劇,更易滋生當事人挑選法院的現象。從這個角度來說,美國法院通過推定管轄擺脫屬地管轄的空間,擴張其國內管轄權,與其強勢的經濟和影響不無關系。因為美國作為經濟強勢 ,其判決在多數情形下可以直接執行,而其他 即使勉使管轄權,其判決亦有可能淪為司法白條,無法實現裁判利益。但無論如何,過于單邊的國際管轄權制度都可能會對國際合作產生一定阻礙。如何在國際合作與 利益之間進行取舍和平衡,恐怕也是未來涉外管轄權制度所要研究的重要課題。
三 及其財產豁免對法院管轄權的排除
雖然初步來看,在“奧德賽”案中行使對物訴訟的屬人管轄權在美國法上并不缺乏法律依據,但聯邦法院管轄權的最終確立還須考慮合格管轄權被排除的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外交與豁免和 及其財產豁免通常是排除法院合格管轄權的兩個主要因素。“奧德賽”案的訴訟參與人中沒有享有外交與豁免的外交人員,因此是否存在 主權豁免的情形是須關注的主要方向。一般來說, 主權豁免的主體 于主權 及其財產或行為。因而,裁判的核心問題在于奧德賽公司所提出的對物訴訟中的物是否符合 財產豁免的條件。
(一)梅賽德斯號軍艦及其附屬物的財產豁免
辨明“奧德賽”案中沉船的身份至關重要。在沉船為西班牙船舶或軍艦時,西班牙就具備了主張 財產豁免的初步條件。[21]庭審中,雖然奧德賽公司并不承認其訴訟對象為西班牙軍艦梅賽德斯號及其運載物品,但兩審均從歷史、地理等方面詳加考證,并從奧德賽公司調取部分沉船部件、附屬物以及運載物予以查驗,充分證明了奧德賽公司的對物訴訟對象就是梅賽德斯號。[22]這一事實 是該案的裁判前提,主要涉及美國民事訴訟的庭審聽證程序與證明標準問題,因并非本文討論重點,在此不予贅述。
就法律問題而言,雙方當事人的核心問題是 及其財產豁免規則的具體適用。在美國制定《外國主權豁免法》以前,美國法院通常依據美國國務院簽發的決定外國主權豁免事項。在 1952 年的泰特中,美國國務院改變了原有的 豁免立場,采用了豁免理論,主張只有涉及 行使主權、且嚴格意義上不具有商業性的行為才具有主權豁免資格。[23]由于豁免理論的采用難免使得關于 豁免的決定滲入因素,且缺乏 標準,因此為避免美國國務院個案的外交壓力,美國于1976 年通過《外國主權豁免法》,明確了 主權豁免的適用標準,將是否符合 主權豁免條件的判斷權賦予法院。此后,在 主權豁免問題上美國國務院雖仍可發出行政,但不再具備法律效力,《外國主權豁免法》成為美國法院對外國 行使管轄權時惟一考慮的法律依據。[24]《外國主權豁免法》第 1609 條,除非美國參加的國際協定另有,否則位于美國境內的外國財產所享有的豁免只受該法第 1610 條和第 1611 條的。換言之,除非出現第 1610 條和第 1611 條所的例外情形,否則外國 及其財產在美國享有免于接受美國聯邦法院管轄、以及執行的。
因而,奧德賽公司必須舉證梅賽德斯號軍艦要么存在美國已經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所的豁免例外情形,要么存在第 1610 條和第 1611 條所的例外情形,否則梅賽德斯號將享有免于接受聯邦法院對物訴訟管轄的,奧德賽公司的訴訟請求也將被直接駁回。從案件情況來看,奧德賽公司并未針對第 1610 條與第 1611 條的全部例外情形舉證抗辯,而是集中于兩個方面:
1.梅賽德斯號位于美國境外
《外國主權豁免法》明確要求主張豁免的外國 財產必須位于美國境內,而作為訴訟對象的沉船及其附屬物并未打撈完畢,其實際地理仍位于美國領土以外的國際海底區域,故而奧德賽公司認為沉船享受 財產豁免沒有法律依據。對此,兩審法院均認為這一抗辯違反形式邏輯和反言原則。
首先,奧德賽公司將整艘沉船及其附屬物作為訴訟對象訴至聯邦法院,意味著其已默認美國法院對于沉船整體的推定管轄權,但在審查是否享有豁免時卻又將訴訟對象分割為境內和境外兩部分,明顯有違反反言之嫌。其次,水下打撈前文已述,無論訴訟對象實際位于美國境內時的實際對物訴訟管轄還是部分位于美國境內時的推定對物訴訟管轄,都已為美國判例法所承認。 ,將訴訟對象分割的作法將造成不合理的后果。由于奧德賽公司將一部分沉船附屬物打撈并運至美國,依照奧德賽公司的抗辯,該部分訴訟對象滿足位于美國境內的條件,可以適用《外國主權豁免法》,美國法院無管轄權;而仍未打撈的部分位于國際海底區域,不滿足 財產豁免的條件,美國法院不具有管轄權。這將造成美國法院對同一被告的一部分具有管轄權而另一部分不具有管轄權的局面,也完全和奧德賽公司的訴訟請求相。[25]因此,奧德賽公司的這一抗辯未能獲院支持。筆者也認為,既然美國法院以推定管轄解決了對物訴訟被告分割的狀況,將被告置于 的管轄權之下,那么在 財產豁免中自然也沒有理由對其分割適用法律規則。
2.梅賽德斯號從事商業活動
《外國主權豁免法》有關 主權豁免的最重要的一項例外是所謂商業活動例外。根據該法第 1610 條,外國就其商業活動不享有管轄豁免,且可外國財產以執行與外國商業活動有關的判決。而對于商業活動的定義,學理上存在“行為目的說”與“行為性質說”這兩種分野。目的說認為考察外國活動是否具有商業性的關鍵在于外國 的行為是否是出于履行其職能的目的;如果行為的目的在于實現 對外職能而非商業盈利,那么該行為就不具有商業性,而屬于主權行為,享有 主權豁免。性質說則只關注 行為的性質,而不論其目的為何;如果 行為采取商業手段(例如采購糧食用于國內救災),則構成商業活動,不享有 主權豁免。顯然,性質說相比目的說更為嚴苛,其豁免范圍也要狹窄得多。[26]
美國是鮮明行為說的 ,其《外國主權豁免法》第 1603 條,一項活動是否是商業活動,應當根據行為性質而不是依據其目的加以確定。美國 法院則在判例法中進一步明確道:“由于立法一項活動是否是商業活動應當根據行為性質而不是依據其目的加以確定,因此問題的關鍵就不在于外國的行為是出于盈利目的還是出于單純履行職能的目的,而在于其行為是否屬于私人主體從事貿易或商業的活動。”[27]
奧德賽公司舉出了梅賽德斯號從事商業活動的幾個,尤其是該軍艦承載貨物和金銀幣以賺取運費的行為構成商業活動。據史料記載,梅賽德斯號承載的貨物 75% 為私人主體所有,西班牙收取其貨物價值 1%的金額作為運費,而且此軍艦還為西班牙海事郵政公司進行商業運輸。但法院認為上述事實并不足以證明梅賽德斯號像普通的私人主體那樣從事市場活動,因為它還裝載了大量西班牙所有的錢幣和貨物,其船員均為西班牙海軍官員與士兵,并且是作為西班牙的戰艦在西班牙戰船編隊中被英國海軍所擊沉。即便梅賽德斯號運輸私人貨物,也并不必然表明其行為具有商業性質,因為據西班牙海軍歷史學家考證,西班牙的財產和安全運輸是西班牙海軍的一項重要軍事職能。尤其是在 18 世紀和 19 世紀,從西班牙到美洲的航經常經過敵對 軍艦巡航的區域,西班牙軍艦的這一職能就顯得更為重要。[28]因此,裝載私人貨物應視為西班牙對本國商人的,運輸只能視為一種附帶行為。
從奧德賽案的上述裁判邏輯來看,美國法院雖然重視對軍艦行為性質的分析,但行為的性質與行為的目的有時難以截然分開。梅賽德斯號軍艦的活動之所以被定性為非商業性活動,正是從其為商人貨物提供的功能角度來進行考察,而功能本身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目的的代名詞。有鑒于此,在 豁免主義越來越不合時宜的情況下,倘若我國要改變 豁免主義立場而采取豁免主張的話,不妨考慮采取混合主義的作法,即在判定商業行為時既考慮行為的性質,也考慮行為的目的。
(二)船載貨物的財產豁免
奧德賽公司、秘魯以及 25 位自然人均認為即使梅賽德斯號享有 財產豁免,但由于船載貨物大部分屬于私人財產,因此從沉船中打撈出來的包括金銀幣在內的船載貨物也不應享有 財產豁免。在“奧德賽”案之前,美國尚未有任何判例直接涉及這一問題,所以在此方面也并無先例可以援引,法院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考察。
首先,根據美國與西班牙所簽訂的雙邊條約,船載貨物應作為沉船的一部分給予同等對待。1902 年《美西全面友好關系條約》第 10 條明確,如發生沉船事件,無論船舶屬 還是個人所有,兩國均應彼此給予對方船舶相同的協助、以及豁免的。據此,西班牙沉沒軍艦在美國法院應享有與美艦同樣的與豁免。美國《沉沒軍艦法》第 1401條也,除放棄外,美國對沉沒軍艦所具有的所有與利益受法律。該法第 1408 條進一步明確了沉沒軍艦的含義,即不僅包括軍艦本身,還包括軍艦的任意部分及其附屬物品,附屬物品則又被定義為包括設備、所載貨物以及其殘骸中包括旅客與船員的個人物品在內的任何物品。因而,根據《美西全面友好關系條約》,《沉沒軍艦法》所給予美艦的豁免,梅賽德斯號及其所載貨物亦完全享有。
其次,給予船載貨物與軍艦相同的豁免可避免美國的外交利益受到潛在。一方面,在涉及外國及其財產豁免案件時,美國國務院一般會發出聲明,闡述美國的外交立場和外交政策,并作出行政。這些雖對法院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作為對美國 利益的解釋性說明,會不可避免地對法院的判斷產生影響。在奧德賽案中,美國國務院即認為:“通過支持西班牙的立場,美國努力確認,美國沉沒軍艦也應免于任何未經美國授權的打撈和探險活動,并免于接受外國法院的司法管轄。”[29]另一方面,美國法院在審理 主權豁免案時,也會主動考慮 的外交利益。例如,在“菲律賓國訴皮門特”案中,[30]美國 法院就曾地方法院駁回菲律賓主張財產豁免的判決,認為“對 財產豁免主張的駁回必須考慮對潛在 利益的損害”。[31]通過援引美國 法院的判決,奧德賽案的上訴法院也認為:“倘將所載貨物與軍艦分割適用《外國主權豁免法》,西班牙的潛在利益也會遭受損害,這將對美艦的對外利益造成。所以,西班牙軍艦梅賽德斯號與其所載貨物在 財產豁免問題上彼此交叉,互相聯系,不能分割,軍艦享有 財產豁免,則其所載貨物也應享有豁免。”[32]
從“奧德賽”案中美國法院對船載貨物豁免的裁決理由中我們不難看出,美國雖一貫嚴格司法的態度,但法院作為的一部分,不可能 對外政策目標的實現,也不可能罔顧美國的外交利益,或多或少會受到國際關系或國際的影響。實踐中,一般來說,與美國外交關系親密的 在美法院涉訴容易獲得有利判決,而與美國外交關系較為緊張的 在裁判中遇到麻煩的可能性則要大些。從這個角度來說,奧德賽公司副總裁梅琳達麥康奈爾的抱怨雖有夸大,但卻并非空穴來風:“判決完全被所左右,甚至于法律之上。”[33]
四 案件可能涉及的主要實體問題
由于梅賽德斯號及其附屬物和運載物享有 財產豁免,美國法院對奧德賽公司提出的對物訴訟管轄權被排除,所以撤銷了先前發布的訴前令,并撤銷了奧德賽公司的管理人資格。由于西班牙對梅賽德斯號及其附屬物和運載物具有最為明顯的歷史、文化和考古方面的利益,因此法院指定西班牙作為本案訴訟對象的管理人,奧德賽公司不得不將已經打撈出的所有物品包括金銀幣交由西班牙管理。為此,美國法院反復強調,法院并未對梅賽德斯號及其附屬物和運載物的所有權歸屬做出裁判,也無做出裁判的管轄權;法院只是責令奧德賽公司將訴訟對象交由西班牙管理,而非所有權發生轉移。[34]換言之,“奧德賽”案完全沒有涉及所有權歸屬的實體性事項,包括金銀幣在內的所有打撈物交由西班牙保管完全是訴訟程序命令的結果。然而,實踐中畢竟并非所有沉船都是軍艦,很多國際海底文物打撈糾紛也就不存在 及其財產的管轄權豁免問題,實體爭議的審理不可避免。在目前國際上缺乏有關國際海底文物打撈爭議解決的 實體法的情形下,面對奧德賽公司、西班牙、秘魯以及 25 位自然人對海底財寶所有權的復雜爭議,美國法院雖然通過程序問題的裁決起到了四兩撥千斤的作用,但實題仍未解決。本文受篇幅所限,無法對“奧德賽”案可能涉及的所有實體法律問題加以評判,但與上述程序問題相關的兩個實體問題仍有必要加以說明。
(一)發現物法與打撈法的適用
奧德賽公司對所打撈文物的訴訟請求模棱兩可:法院要么確認其所有權,要么支持其追索打撈報酬和相關費用。這兩個訴請的標的額其實差距巨大,如果法院確認其所有權,姑且不論尚未打撈出的物品,僅以已經打撈出的文物而言,價值即高達數億美元;而若法院適用打撈法判決西班牙支付其打撈報償,那么奧德賽公司的訴請標的不過 200 多萬美元。
實際上,這與美國法院在處理沉船打撈案件時可能適用的法律依據并不確定密切相關。在前述泰坦尼克號打撈案中,第四巡回法院對于打撈案件確立了兩個法律依據,一是發現物法,二是打撈法,二者的適用相互。根據打撈法,當事人可以向被打撈財產的占有人或所有人要求支付打撈費用以及救助報酬,但不能主張財產所有;而根據發現物法,當事人則只能請求法院確認其發現物的所有權,而不能向第三方要求支付報酬和費用。[35]因此,適用發現物法的前提是被發現之財產已被前物主所拋棄;如果財產的所有權仍然是確定的,那么當事人只能依據打撈法請求報償。在打撈物是否為拋棄物這一點不明確的狀態下,奧德賽公司對于究竟是關于發現物確權的訴訟請求還是關于追索打撈報償的訴訟請求能夠得到法院支持無法預見,這是其提出模糊訴請的根本原因所在。
發現物法側重于實現法律關系的穩定,結束財產所有權的不確定狀態。實際上,普通法中“law of finds”的概念起初并非用于對遺失物的確權,而是用于對無主自然物(如海洋里的魚或植物)賦予發現者財產所有權,后來才擴展至將拋棄物視為一種初始自然狀態。因此,發現物必須是拋棄物,即在發現者發現之前已無任何主體對其享有任何財產。[36]目前來看,在沉船打撈案件中如何確定當事人對船和貨有拋棄的意思存在很大爭議。美國判例通常認為,船長或船員決定“棄船”或“棄貨”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船主放棄船貨的充足,法院在判斷究竟應適用何種法律依據時還應考慮更多事實因素。[37]僅就作為文物的古代沉船而言,法院通常并不傾向于將其 為無主物。這是因為,美國的司法判例要求“拋棄”本身必須要有“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而對于古代沉船來說,這種幾乎不可能獲得。再者,對于像“奧德賽”案中這樣的沉船,其法律上的繼承者并非湮沒無聞,無論軍艦還是船載貨物,均有人對其聲稱繼承權,在沉船具體細節已不可考的情形下,法院若將其 為無主物也會顯得比較牽強。從這個角度來說,即使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奧德賽公司對訴訟對象的確權請求也很難得到支持。
由于發現物法在“奧德賽”案中幾乎沒有適用空間,因此法院如果進行實體審理,將不得不考慮打撈法的適用。一般來說,打撈法的價值取向主要在于鼓勵潛在打撈者對處于危難狀態下的人或財產主動進行有效救助。即使打撈前并未取得被救助方的同意,打撈者的費用和報償也應由被打撈財產的所有人支付,或者從拍賣打撈物品所得的價金中支出。如果沒有可獲得報償的預期,打撈者就可能不會從事高危救助行為。[38]當然,打撈費用與報償不得高于被打撈物本身的價值。[39]就打撈法的適用而言,美國判例確立了三個要件:其一,存在嚴重的海事危難情勢;其二,打撈人自愿打撈救助;其三,打撈成功。[40]后兩個要件容易判斷,而對于何謂嚴重的海事危難情勢,理論界則存在分歧。不過美國判例普遍認為,船舶沉沒或丟失足以達到海事危難所需的嚴重程度。[41]在這個意義上,如果不存在管轄豁免的情形,那么盡管打撈未取得西班牙的許可,根據打撈法向西班牙尋求報償也是奧德賽公司向美國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的可能途徑。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實質上是將作為文物的沉船與普通的船舶沉沒混為一談:普通船舶沉沒構成嚴重的危難情勢固然沒有爭議,打撈者的打撈行為也可以視為海難救助行為,但作為文物的古代沉船,因與其所處共存較為久遠的年代,已經形成一種獨特的文化考古價值。在此情形下,打撈者擅自將其打撈可能會其考古和文化價值,在某種程度上類似于私自盜掘古墓文物的行為,不應受到打撈報償的鼓勵。
(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國際海底文物有關的界定
國際法明確涉及國際海底文物沉船打撈的并不多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149 條和第 303 條的在此方面具有代表性。《公約》第 149 條:“在國際海底區域內發現的一切考古和歷史文物,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或處置,但應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理論界對該條的含義爭論頗多。有學者認為這一暗示《公約》否定了私人主體對 海底文物進行所有權主張的,因為既然國際海底文物須為全人類利益保存或處置,那么個人對其也就沒有主張財產的空間。[42]但這種觀點似乎又與《公約》第 303 條第 2 款存在沖突,該款“本條任何不影響可辨認的物主、打撈法或其他海事法規則”,從而明確將《公約》的與個人對國際海底文物的權屬爭議作出切割。從這個角度上說,個人對國際海底文物的主張似乎也并不必然與全人類利益的保存或處置相。
但實踐情形似乎又并不盡然如此,至少《公約》第 149 條的對“奧德賽”案的最終裁判結果影響明顯。“奧德賽”案雖未進行實體審理,美國法院在判決中也未明確提及第 149條的,但法院在裁定撤銷令、將打撈物移交西班牙保管時,闡述的理由為西班牙對打撈物有“歷史和考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幾乎與《公約》第 149 條措辭完全一致。所以,美國法院將梅賽德斯號沉船及其裝載物品的所處的“國際性”進行了著重考慮。實際上,對于一般意義的沉船打撈案件法院完全不必顧及所謂“歷史和考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只有位于國際海底的文物才在國際法上具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或處置的地位,締約國國內法院為履行本國的《公約》義務也才需要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在歷史和考古上的優先。
在學理上,為有別于法系的物權概念,美國學者通常將文物稱為文化財產,但對于文物或文化財產的定義,美國國內法和《公約》均未作出明確界定,理論界的爭議也相當激烈。[43]從目前的理論探討來看,文化財產的概念主要存在文化財產國際主義和文化財產 主義這兩種分野。
文化財產國際主義的觀點認為新發現的文化財產應為全人類的利益服務,甚至有極端的文化財產國際主義者主張文化財產應作為一種新的國際文化遺產,由國際機構代表全人類進行管理,從而排除來源國以及任何個人對文化財產的所有權獨占。換言之,國際海底的文化財產既不屬于個人所有,也不屬于包括來源國在內的任何主權 所有,而是屬于全人類共有。[44]這種觀點基本上不考慮文化財產與特定的人和 的聯系,忽視了像中國、西班牙這樣的文化財產來源大國的利益,在實踐中難免遭到抵制。
文化財產 主義則主張新發現的文化財產只對特定的民族和 具有意義,將文化財產視為維系來源國文化遺產和身份認同的特定 文化象征,因而應歸來源國所有。[45]根據這種觀點,梅賽德斯號軍艦及其所載貨物的原所屬國為西班牙,意味著其后來成為文化財產后的來源國也為西班牙,從而西班牙應對沉船具有所有權。然而船載貨物中的大部分金銀幣事實上卻來源于秘魯,循此思應歸秘魯所有。從這個角度來說,美國法院將金銀幣也完全裁定給西班牙保管有失公平。
《公約》第 149 條的似乎是文化財產 主義與國際主義折衷的產物。其前半句“在國際海底區域內發現的一切考古和歷史文物,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或處置”,公司新聞,是文化財產國際主義的觀點,后半句則聲稱“但應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卻又帶有鮮明的文化財產 主義的色彩。但總的來看,無論文化財產的國際主義還是 主義,均不涉及個人對于文化財產的所有權,而將其留給國內法加以調整。問題在于,國內實體法的適用有其地域性,一般限于本國領土范圍內,而對位于國際海底的文物則顯得鞭長莫及。在這個意義上,“奧德賽”案的裁判結果一方面排除了私人主體對國際海底文物的主張,另一方面又顧及到西班牙作為文物來源國的優先,似乎也暗合《公約》第 149 條的。值得注意的是,國際海底文物財產權的確定無法通過雙邊條約的方式加以確定,因為雙邊條約的適用范圍也僅及于締約兩國范圍內,而無法對國際海底區域的文化財產權進行調整。
因此,在當前相關國際合作機制較為缺乏的情況下,國際海底區域的沉船文物糾紛有可能成為跨國文物追索案的重災區。一旦在國際海底區域發現新的沉船文物,多方利益主體均可能對其主張文化財產的所有權。面對復雜的沉船文物利益糾葛,我國作為海底文物被盜撈的大國,一方面,對于明確歸中國 所有的文物被他人在外國法院非法請求確權的訴訟,應積極主張 及財產豁免,駁斥其訴訟請求;另一方面,對于來源于我國但其原所有權人已不可考的國際海底文物,則應主動在本國或外國法院提起訴訟,追索已被盜撈的海底文物。在這方面,《公約》關于對國際海底文物“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的可以作為我國追索國際海底文物的有利依據,我國應當在國際法實踐中積極予以。
注釋:
[1]其中包括總重達 17 噸、約 59.4 萬枚的金銀幣,市場估值超過 5 億美元。
[2]例如,網易新聞“美國公司被判歸還西班牙 5 億美元海底寶藏”即有 人參與評論,資料來源:http:/ /comment.news.163.com / news3_bbs /7QR7CD5V00014AED.html, 訪問時間:2012 年 3 月 19 日。
[3]例如,1995 年海灣戰爭老兵訴中國北方工業公司案、2005 年仰融訴案和“在中國”組織訴中國銀行案、2007 年善后大借款案、2009 年公司訴四川省案以及 2011 年沃特斯夫婦訴中國步槍案均涉及中國及其財產在美國的豁免。
[4]初審法院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市聯邦地區法院,二審法院為美國聯邦第十一巡回法院。
[5]Odyssey Marine Exploration,Inc.v.Unidentified Shipwrecked Vessel,657 F.3d 1159,1169 - 70 (11th Cir 2011).
[6]同上注,第 1163 頁。
[7]參見:《船舶物權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71 頁。
[8]參見梁西主編:《國際法》,武漢大學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10 頁。
[9]例如,參見 H.Peter Del Bianco,Underwater Recovery Operations in Offshore Waters:Vying for Rights to Treasure,5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53 (1987)。
[10]同上。
[11]R.M.S.Titanic,Inc.v.Haver,171 F.3d 943,961 (4th Cir.1999).
[12]郭玉軍、甘勇:《美國法院的長臂管轄權兼論確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合原則》,《比較法研究》2000 年第 1 期。
[13]同上注。
[14]James A.R.Nafziger,The Evolving Role of Admiralty Courts in Litigation Related to Historic Wreck,44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51,261 (2003).
[15]R.M.S.Titanic,Inc.v.Have,p.966.
[16]United States v.$ 38,570 U.S.Currency,950 F.2d 1108,1124(5th Cir.1992).
[17]R.M.S.Titanic,Inc.v.Haver,pp.969 - 971.
[18]California v.Deep Sea Research,Inc.,523 U.S.491,496 (1998).
[19]R.M.S.Titanic,Inc.v.Haver,p.978.
[20]同上注。
[21]軍艦沉沒并不影響其受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的。雖然梅賽德斯號已沉沒逾 200 年,但根據 1902 年《美西全面友好關系條約》的,西班牙船舶仍然受到美國船舶的同等,只在情形下視為拋棄。參見 Sea Hunt,Inc.v.The Unidentified Shipwrecked Vessel or Vessels,221 F.3d 634,638 (4th Cir.2000)。
[22]Odyssey Marine Exploration,Inc.v Unidentified Shipwrecked Vessel,p.1173.
[23]Verlinden B.V.v.Central Bank of Nigeria,461 U.S.480,487 (1983).
[24]Republic of Argentina v.Weltover,Inc.,504 U.S.607,616 (1992).
[25]Odyssey Marine Exploration,Inc.v.Unidentified Shipwrecked Vessel,p.1176.
[26]參見黃進、宋曉等:《 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幾個懸而未決的問題》,《中國》2001 年第 4 期。
[27]Republic of Argentina v.Weltover,Inc.,504 U.S.607,621 (1992).
[28]Odyssey Marine Exploration,Inc.v.Unidentified Shipwrecked Vessel,p.1187.
[29]Congressional Request for Review:Department of State Activity Regarding Shipwreck Salvage Claim (ISP - I - 11 - 36),p.2.
[30]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Pimentel,553 U.S.851 (2008).
[31]同上,第 876 頁。
[32]Odyssey Marine Exploration,Inc.v.Unidentified Shipwrecked Vessel,p.1193.
[33]參見李清:《美國公司被判歸還西班牙 5 億美元海底寶藏》,《新京報》2012 年 2 月 22 日 B2 版。
[34]Odyssey Marine Exploration,Inc.v.Unidentified Shipwrecked Vessel,p.1201.
[35]參見 David Curfman,THAR be Treasure Here:Rights to Ancient Shipwrecksa New Policy Regime,86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81,182 - 186 (2008)。
[36][Hener v.United States,525 F.Supp.350,354 (S.D.N.Y.1981).
[37]參見 David Curfman,THAR be Treasure Here:Rights to Ancient Shipwrecksa New Policy Regime,p.188。
[38]R.M.S.Titanic,Inc.v.Haver,p.977.
[39]參見 Thomas J.Schoenbaum,Admiralty and Maritime Law,p.841。
[40]同上注,第 840 頁。
[41]參見 Ole Varmer,The Case Against the“Salvage”of Cultural Heritage,30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 279,281(1999)。
[42]參見 Lawrence J.Kahn,Comment:Sunken Treasures:Conflict Between Historical Preservation Law and the Maritime Law of Finds,7 Tulane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635,638 (1994)。
[43]參見 Anastasia Strati,Deep Seabed Cultural Property and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40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851,859 (1991)。
[44]參見 M.June Harris,Who Owns the Pot of Gold at the End of the Rainbow?A Review of the Impact of Cultural Property on Finders and Salvage Laws,14 Ariz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19,223 - 224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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